一审庭审期间,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,被告辩称:
马自达轿车确实是自己的,但此前已经将该车抵押给案外人林晓明,发生事故的时候,车辆并非是自己驾驶的,自己无法控制风险,因此没有责任。
原告则认为,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:
1、被告秦朗是车辆的所有人,是最初的危险源开启者和最初的风险控制者,开庭前,原告通过秦朗在交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中了解到,被告声称事故之前已经将车抵押给案外人林晓明,但是庭审现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,请求法庭不予采信;
2、通过秦朗所作的询问笔录还了解到,秦朗自己承认肇事车辆的保险,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,秦朗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,应购买交强险,没有购买的,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。
法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和证据,认定:
1、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,自认事故发生前自愿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,但在事故发生后却陈述不清楚车辆在哪里,也没有说清楚车辆使用人的身份信息,致使本案无法明确车辆的实际控制人,放任风险的发生。因此,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身份,原告无法向驾驶人主张全部合法权益,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,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法院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50%。
2、事故发生时,被告没有给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,因此,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。因此,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,再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%的赔偿责任,即2000元+(5851元-2000元)x50%=3925.5元。
3、原告李勇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、交通费及油费的诉讼请求,因缺乏证据,法庭不予支持。
因此,判决:
一、被告秦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损失3925.5元;
二、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。